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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职工在特殊时期的劳动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  孕期

孕期

一、             《劳动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5-01-01)

1、第2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2、第61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5-120-01)

1、  第27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单位:国务院 施行时间:1988-09-01)

1、第4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2、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2-09-01)

1、  第26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五、《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发布单位:劳动部 施行时间:1988-0-9-01)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列支。

六、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发布单位:劳动部  施行时间:1989-01-20)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七、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发布单位:市政府 施行时间:1990-01-01)

1、  第5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2、  第11条

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布单位:市政府  施行时间:2004-01-22)

1、第23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部分  产期

产期

1、《劳动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5-01-01)

第2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62条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5-12-01)

第27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不如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单位:国务院 施行时间:1988-09-01)

第8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发布单位: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1-06-20)

第30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5、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发布单位:劳动部 施行时间:1989-01-20)

女职工产假90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国家规定产假90天,是为了能够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

6、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发布单位:劳动部 施行时间:1988-09-01)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期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7、《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市人大常委 施行时间:2003-09-01)

第16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20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21条 一对夫妇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40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8、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发布单位:市政府 施行时间:1990-01-01)

第6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足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9、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市劳动局,施行时间:2005-07-01)

四、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12周以上16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

10、《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布单位:市政府,施行时间:2004-01-22)

第23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44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部分   哺乳期

哺乳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发布单位: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1-06-20)

第26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2、《劳动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5-01-01)

第2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第63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单位:国务院 施行时间:1988-09-01)

第4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9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2-09-01)

第26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5、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时间:2001-04-16)

34.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6、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发布单位:劳动部,施行时间:1989-01-20)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14.本规定发布前哺乳期有十个月的,也有十八个月的,是否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答: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15。哺乳期满,有的婴儿身体特别虚弱,或正值夏季,可否适当延长哺乳期?

   答: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

7、《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发布单位:市政府,施行时间:2002-02-01)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8、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发布单位:市政府,施行时间:1990-01-01)

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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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8-17 13:23